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因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及他人行車往來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竟於民國94年6月24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之陽光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酒結束後,騎乘‧‧‧機車駛離該處,沿新竹市○○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嗣於‧‧‧」,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