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昌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昌於民國110年5月18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西側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西側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郭秀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肝臟損傷、右肋骨4.6.7.8.12閉鎖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骨折合併右側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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