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錫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錫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錫祈於民國87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97年度台上1552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27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日11時5分許,劉錫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錫祈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復其施用毒品乃傷害自身之身心檢康,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之工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