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彬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大灣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同向 在後 鄭進發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大灣路時,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鄭進發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