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唐志偉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起,已有多次與本案同種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已確定者現在執行中),部分則尚在本院審理中,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始終不知警惕,屢屢再犯,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被告唐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偉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1瓶,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唐志偉騎車行駛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