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林子揚 相對人 施寶守 相對人 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O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4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為證,應為可採。又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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