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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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油)肆支、電子煙機身(煙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庭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油)4支、電子煙機身(煙管)1支經送鑑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晨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0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5月22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扣案之大麻煙彈(油)4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5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1420號卷)、電子煙機身(煙管)1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51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1420號卷),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該等煙彈、煙管,因以現行技術,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分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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