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東簡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所為之105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啟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於105年5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洪炳耀 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自翌(7)日起算,於105年5月16日(星期一)屆滿。
上訴人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5年5月17日始具狀提出上訴狀,有卷附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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