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三四七九號(聲請書誤載為四三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訴追部分,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三)嗣甲○○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個月並經評定及格,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離所,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屆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經通知定期採尿以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新竹市○○路、武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三公克(檢察官已另行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裁定撤銷該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証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 李明峰 之陳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翁弘彰 觀護人報告書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尿液檢體代號姓名對照表及新竹市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第三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六號等裁定書暨相關執行指揮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九號判決書正本。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