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逢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逢時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逢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2、3、4案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 林浚明吳月 珠、 馬晨茵陳玉娟 、黃 錦芳 等人之財物。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5年10月14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李逢時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女用內衣13件、男性內褲3件、牙膏2條、女用內褲34件、女用衣物6件始悉上情;復經李逢時帶同員警分別前往宜蘭市鎮○路○○號及宜蘭市○○路○○○巷○號,並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犯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前,自行向警方供承涉前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浚明、 林秉勳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逢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晨茵、證人即告訴人林浚明、林秉勳、證人即被害人 吳月珠黃錦芳 、陳玉娟於警詢、及被害人 徐建 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5頁、17頁及背面、83頁背面、89頁、95頁及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2頁)、現場及贓證物照片(偵卷第33至40頁、91至9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3、8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載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犯附表編號
3、4所示竊盜犯行後,於員警持搜索票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且尚未發現上情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5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是附表編號3、4所示竊盜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已私慾,任意竊取他人之內衣褲及衣服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並已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相類之竊盜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經判決執行後仍未能反省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洗碗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係於
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女用內褲1件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業經被害人陳玉娟、馬晨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地、方式及所竊財物│發還被害│罪刑││││人之財物││├──┼─────────────┼─────┼─────────┤│1│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逢時犯竊盜罪,累│││,於104年12月20日22時許,││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如易科罰金,以新│││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70巷4號住宅前,徒手竊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林浚明晾吊於曬衣桿上││內搭褲肆件、背心壹│││之內搭褲(起訴書誤載為內褲││件均沒收,於全部或│││,右同)4件、背心1件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逢時犯竊盜罪,累│││,於104年12月20日至翌日12││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時許期間之某時,騎乘車牌號││,如易科罰金,以新│││碼BD6-987號重型機車,至宜││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蘭縣○○市○○○路○○巷○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住宅前,徒手竊取被害人吳月││黑色衣服貳件、內衣│││珠晾吊於該處騎樓下上之黑色││褲參套、洋裝壹件、│││衣服2件、女性內衣褲3套、││背心壹件均沒收,於│││女性灰黑色洋裝1件、藍色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心1件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內褲1件,│李逢時犯竊盜罪,累│││,於105年8月5日某時許,騎│已發還被害│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人陳玉娟。│,如易科罰金,以新│││車,至 徐建為 位於宜蘭縣宜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市鎮○路○○號住處旁之倉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徒手竊取其妻即被害人陳玉娟││內衣貳件、內褲壹件│││所有之內衣1件及其女所有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內衣1件、內褲2件後,騎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上揭機車離去。││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逢時犯竊盜罪,累│││,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騎││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新│││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18││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巷8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錦芳所有之內衣2件、內褲2件││內衣貳件、內褲貳件│││、泳衣2件後,騎乘上揭機車││、泳衣貳件均沒收,│││離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逢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女性內衣2│李逢時犯竊盜罪,累│││,於105年10月3日16時許,騎│件、保羅牌│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男性內褲3│,如易科罰金,以新│││車,至新北市○○區○○路66│件、牙膏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臻信福」生活賣場,徒手│條,已發還│。│││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女性內衣│被害人。││││2件、保羅牌男性內褲3件、│││││牙膏2條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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