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施美鑾
戴淇吳戴素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慧玲 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戴淇棇 民國(下同)00年0月生、施美鑾00年0月生、吳戴素端00年0月生,3人均已老邁,無工作能力,家境不佳係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戴淇棇、施美鑾因經濟不佳,故仍住居祖厝(即系爭鹿港房地)。本系爭事件聲請人占有系爭房地有正當性,而吳戴素端乃戴淇棇之妹,於53年婚後搬離鹿港遷居福興鄉多年仍須煩惱娘家事,身心俱疲,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固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份以為釋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由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聲請人戴淇棇有5筆不動產,施美鑾有1筆不動產及3筆投資、吳戴素端有2筆不動產及1台車輛,亦顯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是聲請人提出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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