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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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明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而擄人勒贖案件(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內容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若法院之許可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明富因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五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書可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再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小腿舊傷嚴重復發需要就醫,又以被告母親 邱葉妹 有換裝人工髖關節鬆脫症狀,需要被告照料,且被告於案發前係在「友協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正常上班工作,狀請准予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此聲請意旨所述具保停止羈押原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駁回聲請停止羈押限制情形,被告所陳家庭狀況因素,固值同情,但不能作為被告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認定事由,非在本院斟酌是否具保停押事由之列,再被告疾病亦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為檢查及診治,倘有必要,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被告所述患有宿疾乙情,既能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開宿疾有立即生命危險,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原因,故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