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善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善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善源考領有駕駛執照,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從事載運乘客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王善源於民國108年2月16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往後昌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交岔路口左轉後昌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李建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後昌路由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待轉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建民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左下肢多處挫擦傷、頸椎間盤移位,第6-7節、腰椎間盤移位,第5腰椎-第一薦椎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善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9年2月17日函及所覆告訴人病歷摘要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成年人,且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搶先左轉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爲計程車司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駕駛營業小客車,乃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冒然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傷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且傷勢非輕。
2、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傷勢所造成之生活影響及回診就醫等情)。
3、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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