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傑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傑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罪質各異,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陳述意見稱: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裁定等語,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爰於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