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元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元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元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夜間7時許起至同日夜間7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啤酒後,竟不顧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7時45分許,經臺中市○○區○○路與麻園西街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於同日夜間7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白元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5、18、17頁、第10、11頁、第14、15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威脅,幸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