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渝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91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渝康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4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12日21時1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應更正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蒐證照片2張〈被告住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監視器光碟1片、被告李渝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3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中低收入戶,伊目前一個人住,伊沒有小孩等語(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91號被告李渝康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渝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趁 劉廷敏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廷敏所有,放置於牌照號碼777-GRA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飲料10罐,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為劉廷敏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渝康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機車旁撿拾空袋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廷敏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