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徐翠玉 相對人 李明樑
李錦明 李清河 李政信 李德賢 李火雲 李素蘭 李明賢 李明山 李明金 李安修 李政彬 李宗本昱廷 李櫻花 黃玉停 王克安 王錫斌 陳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訴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如費用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677元,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分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一審裁判費40,897聲請人109.12.9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80同上110.2.24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35同上110.2.24裁判費補繳1,365同上110.8.20合計:42,677元。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元)1徐翠玉7508/42262(即聲請人)2李明樑497/422625013李錦明740/422627474李清河2720/422622,7475李政信2234/422622,2566李德賢331/422623347李火雲1095/422621,1068李素蘭2015/4226220359李明賢3019/422623,04910李明山1095/422621,10611李明金3019/422623,04912李安修166/4226216813李政彬486/4226249114李宗本243/4226224515 李昱廷 243/4226224516李櫻花3381/422623,41417黃玉停4490/422624,53418王克安2245/422622,26719王錫斌2245/422622,26720陳仟燕4490/422624,53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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