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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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曾平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助字第9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平允(下稱受刑人)知悉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8月4日經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案)通緝到案而裁定羈押;然111年8月15日另案開庭時已認罪協商,告知承審法官其岳父高齡病逝,請求交保後,經另案法官諭知以新台幣2萬元具保,卻在收到交保同意書後,收到入監執行之指揮書;受刑人結婚多年,其岳父多所照顧,其妻罹癌治療中,其父82歲為瘖啞人且得心股管狹窄,本身罹病,希望可延期至9月14日執行,9月15日會自行報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17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7日換發111年度執助字第9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間自111年8月17日至112年8月16日),受刑人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南檢文戊111執助916字第1119058607號函暨檢附之執行指揮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17至26頁)。依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已收到另案交保同意書,且受刑人家庭成員需照顧,請求延至9月14日執行云云;惟未敘及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關於執行中請假問題,乃監獄及法務部之權能,核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要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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