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碧玉輔佐人李仲益即被告之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碧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查被告許
碧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卷內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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