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8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名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父高齡75歲,且有病在身,稚子年僅8歲,現就讀小學三年級,伊著實擔心年邁父親之身體及稚兒之現況,爰請念及伊始終坦承犯行,准予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讓伊短暫返家探望父親及稚兒,待日後執行,伊一定準時報到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1月4日為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2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身涉重罪犯嫌之情形下,本即潛在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況被告前已有3次通緝紀錄,恐更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要件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有羈押必要。且被告前開情形尚難因具保使其消滅,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㈢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顧慮年邁父親及稚兒一節,要與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要件不符,且與本案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之必要性無涉,亦不足為被告停止羈押之理由。至被告家中因有未滿12歲之子,本院業依規定聯絡相關單位探訪該童照顧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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