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只及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被告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7、1402、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0年2月27日確定,並於92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365號、93年度易字第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202號、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9月及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94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2罪接續執行,而於9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08號、第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12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98年1月14日20時許」、證據㈡所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單1紙」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及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3頁、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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