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30至30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部分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又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部分應更正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係誤寫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