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65、10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65、638、858、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1.32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96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7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1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29日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9、2
65、638、858、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粉塊狀1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2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2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2.966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13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本件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3支、藥鏟2支、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412號,毒偵265號卷第30頁)、110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夾鏈式分裝袋1包(保管字號:110年度保字第874號,偵3557號卷第28頁),雖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同一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扣案之玻璃球、藥鏟、吸食器、夾鏈式分裝袋併同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應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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