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翰選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01號、110年度偵字第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承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知悉正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標得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亦知悉系爭工程施作區域內之土方不得外運乙情,竟利用其在系爭工程受僱擔任挖土機駕駛,且系爭工程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停工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日至18日期間,自己操作挖土機在系爭工程施工區域內挖取土方,並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打電話連絡並僱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張進立 、 蔡錦鎮 2人(張進立與蔡錦鎮涉犯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來現場,推由張進立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牌之大貨車、蔡錦鎮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大貨車司機,沿附近之斗六市○○段000○000地號便道,將挖取自上開系爭工程工區內之砂石外運,並接續堆置在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經測量後共竊取系爭工程工區內土方7
46.18立方公尺。嗣經河川局駐衛警於109年8月18日巡視系爭工程察覺有異,經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同
案被告蔡錦鎮、張進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 鄭文凱 、 林佳玉 於警詢;證人 曾朝國 、 許杉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車牌號碼000-0000、JX-260號之大貨車及300型怪手曾停放
在系爭工程施作區域之相片5張、蔡錦鎮手機內與吳承翰通話紀錄1紙、現場勘查照片13張、109年度「轄區違反水利法事件」及「轄管河川管理工作」檢測作業計畫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砂石堆放測量作業成果報告書1份、現場鳥瞰圖1張、運輸路線圖1張、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工程名稱:虎尾溪大美虎溪堤段防災減災(二期)二工區,開標決標紀錄、工地主任委託書、內政部營造業工地主任執業證、中華民國全國營造業工地主任公會109年度會員證書、營造業工地主任四年回訓證明書、曾朝國結業證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專任工程人員委託書、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109年會員證、技師證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查詢、品管人員委託書、品管人員登錄表、品管人員學經歷登錄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業證書、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報備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有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法條,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與張進立、蔡錦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犯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公有土地竊取土方,彰顯其不尊重國有財產權、蔑視法紀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竟貪圖利益,利用施作上開工程之機會,自公有土地竊取土方外運擬伺機變賣,挑釁公權力,不尊重國有財產權、蔑視法紀,惡性、情節非輕,尚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土方數量尚非甚鉅,原先預期之獲利,且未及出售獲利已及時遭查獲,與共犯間各自分擔犯行之情節、程度、時間長短、被告為主要指揮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往曾做木工工程、挖土機司機、與父母、太太、2個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是家中經濟支柱、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有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乃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共犯連絡所用,業據被告次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第87頁),既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行竊所用之挖土機,價值甚高,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竊得之土方,未及出售業據查獲在案,自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