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謝正良
壹、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貳、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聲請狀第8項是否正確,若係屬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若係誤載,請陳報更正。
二、提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段○○○巷○○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以及按期繳納房屋貸款之證明文件,並陳報其起、迄日期。
三、提出聲請前5年內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四、提出聲請前2年內(即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支出之種類及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水電費繳費單、加油站發票、手機電話費帳單、膳食費用收據或發票),並釋明其必要性及適當性。
五、列明每月實際支出 謝佳蓉 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5,800元、 謝閎丞 之扶養費3,500元之計算方式(明細),及配偶葉憶儒負擔之數額並檢附證明。
六、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
七、釋明於96年協商成立前後所得、支出有何動大變更事由。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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