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監獄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貳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數罪併罰要件並無不合,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有期徒│97年10│本院98年度│98年4月│本院98年度│98年6月││1│毒品│刑8月│月19日│訴字第257│6日│訴字第257│26日││││││號││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0號以受刑│││││││││人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駁回上訴)││├─┼───┼───┼───┼─────┼────┼─────┼────┤││施用│有期徒│98年3│本院98年度│98年7月││98年9月││2│毒品│刑8月│月7日│審訴字第23│20日│均同左│24日││││││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