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進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進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進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進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進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載部分則逕予更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