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貴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貴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貴銘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迄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號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返○○○鎮○○路住處。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瑪璘45號電桿處時,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駕車自撞路旁電桿受傷,嗣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並經警於翌日(即15日)凌晨0時20分許(酒駕後2小時又8分鐘)在醫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石貴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因駕駛能力受飲酒影響,自撞路旁電桿,致自己受有嘴唇、膝蓋撕裂傷、鼻流血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勢,顯然應予非難;另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