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533號聲請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號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5年4月16日起至民國125年6月3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聲請人與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合先敘明。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925,646元,其借款方式、還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約定書影本、房屋抵押借款/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借款增補合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