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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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玲輔佐人謝桂英選任辯護人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3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111年度偵字第96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本件竊盜案,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綜合卷宗之證據及鑑定當日所見,謝員(即被告)針對此案似無明顯之「不可抗拒之衝動」(有警察在旁阻止,仍繼續進行犯罪行為)。儘管謝員之精神疾病可能帶來衝動控制不佳、行為混亂等狀況,但並無據顯示謝員在案發時處於疾病急性發作之狀態;謝員或許較為衝動,但此一衝動並非精神病症狀或癲癇之影響所致,且並未全面性地影響謝員在本案之行為,而且謝員仍可排隊進行結帳,可被店長勸離,皆顯示其即使有衝動,亦非不可抗拒之狀況。但在臨床判斷上,現有之分析難以證明謝員具備完整且良好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謝員上述做選擇之能力及避免逮捕之能力皆有減損之情況...」等語,此有該院111年8月2日校附醫精字第111470017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見109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卷第4455至472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均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其行為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所不合,自不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等商品,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張繼瑋 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02號調解筆錄可憑,另追加起訴書犯行所竊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證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之身體健康情形及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或
已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等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行為遭竊財物主文欄⒈張繼瑋於109年5月2日上午9時52分,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建國門市,徒手竊取每朝綠茶2瓶、蘋果西打1瓶(總計99元)每朝綠茶2瓶、蘋果西打1瓶(總計99元)謝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張繼瑋於109年5月3日上午9時40分,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建國門市,徒手竊取蘋果西打1瓶(總計29元)蘋果西打1瓶(總計29元)謝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 方向鈴 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之仁愛市場路邊攤,徒手竊取方向鈴所有之膠黏滾桶乙支,得手後放置謝美玲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方向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膠黏滾桶乙支謝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 葉香蘭 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店中正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香蘭所管領附件二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放置謝美玲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葉香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菲力精品毛巾1條、菲力家族名牌毛巾1條、菲力緹花擦臉毛巾1條、防水透氣繃4個、克淋濕防水透2個、麥維他原味消化餅1個、舒適繃2個、刷樂杯型彈力3個、刷樂西崔寶貝3個、通氣膠帶膚色2個、通氣膠帶3個、愛之味牛奶花生2個、愛維他消化餅(朱古力)1個、愛維他消化餅(麥麩)1個謝美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35號被告謝美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建國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既遂。嗣上開門市之店長張繼瑋於盤點店內存貨時發覺短少,因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張繼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萊爾富超商建國門市購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繼瑋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萊爾富超商內陸續拿取貨架上綠茶、蘋果西打及其他不明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遭竊物品總價值(新臺幣)1109年5月2日上午9時52分每朝綠茶2瓶、蘋果西打1瓶、克萊姆奶油麵包2個、克萊姆紅豆麵包1個174元2109年5月3日上午9時40分每朝綠茶1瓶、蘋果西打1瓶、韓國杏仁巧克力1包、易口舒薄荷糖2袋221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
第9663號被告謝美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陳子偉 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9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庚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之仁愛市場路邊攤,徒手竊取方向鈴所有之膠黏滾桶乙支,得手後放置謝美玲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方向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於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店中正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香蘭所管領付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放置謝美玲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欲離去,為葉香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方向鈴、葉香蘭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器竊盜罪嫌。被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案件(庚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張雅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菲力精品毛巾12菲力家族名牌毛巾13菲力緹花擦臉毛巾14防水透氣繃45克淋濕防水透26麥維他原味消化餅17舒適繃28刷樂杯型彈力39刷樂西崔寶貝310通氣膠帶膚色211通氣膠帶312愛之味牛奶花生213愛維他消化餅(朱古力)114愛維他消化餅(麥麩)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