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豪
張浩倫
蕭緯廷
吳祐陞
林宥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946號被告吳翊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浩倫(原名 徐浩倫 )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緯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祐陞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宥廷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送達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就上開㈠至㈢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蕭緯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詎渠 等猶不知悛悔,於110年7月4日某時,因吳翊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人相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萬壽橋口處商談賭債,由吳翊豪邀約張浩倫(原名徐浩倫)、蕭緯廷一同前往,遂由吳翊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浩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昀叡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蕭緯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祐陞、林宥廷前往上址, 於渠 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林世銓 、 高凱恩 在該處聊天,因林世銓發覺吳翊豪等人上開駕駛之車輛停下,即突然往萬壽橋方向跑走,吳翊豪等人遂誤認林世銓、高凱恩係與渠等商談賭債之人,而於110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吳翊豪、蕭緯廷、林宥廷及吳祐陞徒手或持棍棒、刀子攻擊林世銓,由吳翊豪、蕭緯廷、張浩倫、林宥廷持刀或徒手攻擊高凱恩,致林世銓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背部撕裂傷等傷害,高凱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因林世銓及高凱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世銓、高凱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翊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棍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凱恩之事實。2被告張浩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翊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凱恩之事實。3被告蕭緯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緯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祐陞、林宥廷至現場,且身上有帶刀之事實。4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宥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凱恩之事實。5被告吳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祐陞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及持刀攻擊告訴人林世銓之事實。6告訴人林世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林世銓與高凱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傷之事實。7告訴人高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證告訴人高凱恩與林世銓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傷之事實。8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3紙證明告訴人林世銓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高凱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翊豪、蕭緯廷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渠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然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後,仍須以行為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又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吳翊豪係與「小明」相約商討賭債,而邀集被告張浩倫、蕭緯廷至現場,被告林宥廷、吳祐陞則因本來即與被告蕭緯廷在一起,方一同前往,此為被告等人供陳明確,而告訴人林世銓因見被告等人駕車停下,隨即跑走,被告等人方誤認係與被告吳翊豪相約商討賭債之人,而起意毆打告訴人2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凱恩證述在卷,則難認被告等人係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案發地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時,即將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另案發當時係凌晨1時許,已屬深夜,且亦無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有第三人往來或閃避等情形,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達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