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告丁○○兼戊○○之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己○○兼戊○○之
庚○○戊○○之承被告甲○○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法院辦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97年5月15日對被告戊○○提起本件訴訟,惟戊○○已於97年9月2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丁○○之輔佐人 蔡羽薇 已於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過失致死案件97年11月18日審理時,就戊○○死亡一事當庭陳報繼承人為己○○、庚○○、丁○○,且原告丙○○於該日審理時亦稱要追加戊○○之繼承人為被告(見該案卷宗第52頁),顯見兩造均有聲明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意,因此,原被告戊○○部分遭請求之部分,改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己○○、庚○○、丁○○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列被告因97年度交易字第28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廖建彥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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