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上訴人 潘淑珠
被上訴人 徐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04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4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應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49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號本票債權及利息(如附表一),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6月20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上揭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9日,共為244萬5,514元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被告執行原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然前開土地為公同共有,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被執行標的物之總價值為何,而無從比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4萬5,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5,751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04元。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萬5,514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2日
800,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DD498085
002
112年9月2日
1,430,000元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DD498086
003
112年4月11日
110,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DD49809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2年9月15日
113年6月19日
(279/366)
6%
3萬6,590.16元
小計
3萬6,590.16元
項目2(請求金額143萬元)
1
利息
143萬元
112年10月2日
113年6月19日
(262/366)
6%
6萬1,419.67元
小計
6萬1,419.67元
項目3(請求金額11萬元)
1
利息
11萬元
112年5月1日
113年6月19日
(1+50/365)
6%
7,504.11元
小計
7,504.11元
合計
244萬5,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