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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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聲請人 劉貿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王嘉琪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補正狀表明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為「110年11月1日」,惟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22日即已提出本件聲請,此紙本票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33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10年9月15日40,000元未載TH693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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