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網壹件及保育類野生動物高山鏟頜魚屍體壹尾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具原住民身分,素行尚佳,本案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非重,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山鏟頜魚屍體壹尾,屬保育類野生動物,而扣案之漁網為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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