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成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成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成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土地使用同意書下方「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 田委妹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田委妹』之簽名1枚,並於上開文件上盜蓋田委妹留存於甲○○母親處之「田委妹」之印文1枚,同意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臺東縣東河鄉公所作為興隆部落基礎環境改善工程使用,而行使上開文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業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而行使,並由該公所依據該同意書為相關工程興建,有卷附照片8幀可稽,是聲請人認被告該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稍有未洽,惟此部分為階段行為一部,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簽立同意書目的係提供東河鄉公所為基礎環境改善工程使用,然對告訴人之租賃權利已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行為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上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土地使用同意書下方「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田委妹」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又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田委妹印文1枚,非屬偽造,而係盜用真正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31號、80年度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文書既已交付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而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同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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