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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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宛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6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薪資債權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薪資債權有何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鎮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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