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杜偉帆 代理人 杜正雄 相對人 莊蕎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經查,聲請人前以:因向訴外人 傅志清 借款新臺幣(下同)
648萬元簽立債權債務協議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經傅志清持前開公證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傅志清於執行程序中將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因上開債務聲請人已清償其中282萬元,相對人債權於此範圍內已經消滅,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等情,而聲請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經本院於104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6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其中相對人聲請債權金額於超過本金366萬元部分停止執行。
後本院系爭訴訟107年7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仍為相同之部分清償主張,而不爭執對相對人仍負有部分債務未清償之事實(見系爭訴訟卷第107頁筆錄),經核仍無停止全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然聲請人於庭後仍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拍賣程序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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