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160、173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3至4行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斷證明書」,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㈡第15行之「驗斷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㈢第15至16行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更正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㈣第19至20行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更正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張俊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而觸犯過失致死罪,業據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俊義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乘○○於鄉○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駕駛行為過失之程度,及速與被害人 趙謝勤 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參酌被害人家屬於偵訊時表示原諒被告,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張俊義前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