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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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字第七一四四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二0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黃宏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原刑法第五十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查,受刑人黃宏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判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七月十九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共三罪)│(共五罪)│├────────┼───────────┼──────────┼──────────┤│犯罪日期│一0一年一月二日│(一)一00年十一月│(一)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一00年十一月│(二)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日(共三││││(三)一00年十一月│次)││││二十九日│(三)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二一三號│偵字第六六六三號│偵字第六六六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實││七號│八七號│八七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四月十日│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一0一年度中簡字第七四│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判││七號│八七號│八七號││決├──────┼───────────┼──────────┼──────────┤││判決│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一0二年五月八日│一0二年五月八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第七一四四號(編號二│││第六八九六號(已執畢)│、三已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