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告 陳天佑 法定代理人 周懷芝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被告 涂孟暉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複代理人張耀天律師兼法定代理龔秋霞人兼法定代理 涂煥 能人被告 曹秋月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涂孟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之金額,被告涂孟暉、 涂煥能 、龔秋霞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涂孟暉、涂煥能、龔秋霞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涂孟暉、涂煥能、龔秋霞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成植物人,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周懷芝為其監護人,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是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原告應由其監護人周懷芝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得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以被告涂孟暉犯有傷害案件,於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涂孟暉、涂煥能、龔秋霞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以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另於本件訴訟中補繳裁判費追加曹秋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綜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均以原告及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目的,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3、本件被告涂煥能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謹依法追加被告曹秋月為本事件之共同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曹秋月與被告涂孟暉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傷害之原因,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訴訟對於被告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被告曹秋月為本事件共同被告。
(二)被告涂孟暉於民國99年8月26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程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因被告曹秋月於機車道上違規停車,竟疏未注意,於其從左邊繞過被告曹秋月之汽車,再切回機車道時,不慎碰撞在路旁之行人即原告,此有被告涂孟暉於偵查程序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可稽,原告因而當場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多次擦傷等傷害,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現象,惟仍處於植物人狀態。核被告所為,顯己該當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其中被告涂孟暉部分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曹秋月之部分現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79號)。
(三)原告因被告之上述犯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2,835,312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0萬元,尚受有損害11,235,312元:
1、勞動能力之損害3,735,411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倘計算至65歲退休,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735,411元。
2、增加必要照護費用6,999,901元:原告於本事故後增加必要照護費用,每月均逾3萬元以上,倘暫依每月3萬元,按宜蘭縣53歲男性平均餘命26.51歲,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999,901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原告為東吳大學化工系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奕如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有土地六筆及建物二筆,又原告與配偶育有四名子女,除其中尚有一子尚未成年外,其他三名子女分別就讀於研究所或大學,詎料突遭此巨變,而至植物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原告於精神上實受到重大之損害,謹依法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4、以上損害共計為12,835,312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0萬元,尚受有損害11,235,312元,
(四)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1,235,312元:
1、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查被告涂孟暉與曹秋月分別駕駛機車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涂孟暉與曹秋月分別駕駛機車與汽車既然均為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另因被告涂孟暉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依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案被告涂孟暉於上述交通事故發生時,應有識別能力,依法即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312元,即自本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涂孟暉、龔秋霞則以:
(一)被告涂孟暉於99年8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前方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之休旅車違規停放機慢車道上,被告涂孟暉只好變換至汽車外車道繼續行駛,當快要超越前方休旅車時,原告突然闖入汽車車道,當被告發現時已經來不及煞車,致撞擊原告。
(二)不爭執事項:
1、99年8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被告涂孟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傷害。
2、被告曹秋月所駕駛之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機慢車道上。
(三)爭執事項:
1、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是否突然闖入汽車外車道?按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涂孟暉因前方機慢車道上有休旅車違規停車乃往左變換車道,而行駛於汽車外車道,倘如民是準備書狀所載,原告當時如果是站在路旁,則如何會被行駛於快車道之被告涂孟暉所撞到?原告的血跡又為何會留在快車道上?再從原告的血跡位於休旅車之左前方,顯示本件車禍是因為原告突然闖入汽車外車道所致,否則本件車禍如何發生?
2、被告涂孟暉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當時被告涂孟暉所行駛機慢車道前方有障礙物(即違規停放之休旅車),該車高度明顯影響被告涂孟暉的前方視線,當被告涂孟暉於超越休旅車,突然發現原告由休旅車前方欲穿越馬路時,已經沒有足夠之時間煞車來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按汽機車駕駛人得信賴其他交通關係人(例如其他駕駛人或行人等簡稱用路人)亦必依從交通規則而行動時,苟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只因其他交通關係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交通事故,亦得不負責,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原告於是故發生當時之年平均所得為何?原告至今並未提出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以證實其年平均所得為多少。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曹秋月則以:
(一)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曹秋月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1、原告係違規穿越馬路遭被告涂孟暉撞擊:
(1)被告涂孟暉刑事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
238號刑事判決(附件1)認定事實為「涂孟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駕駛機車本應保持安全行車車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遵守速限標誌、標線規定;詎涂孟暉竟超速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擅自穿越車道之行人陳天佑。」即原告陳天佑係擅自穿越車道遭撞擊,並非因被告曹秋月在路旁停車所致,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16日亦對於被告曹秋月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3)。
(2)案發地新北市○○區○○路○○○號前有騎樓及人行道(被證1),原告如果係要「○○○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走」,可行走於騎樓或人行道,根本無行走於馬路車道上之必要,實際情形係原告陳天佑要穿越員山路,於穿越時遭被告涂孟暉騎乘之機車撞上,原告根本非沿員山路之路邊行走。
(3)案發時原告之妻周懷芝正於案發地新北市○○區○○路○○○號之對面等候原告,原告應是要穿越員山路與妻子會合而非沿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走。
(4)原告之妻周懷芝於原告急診時曾提及原告當時係要穿越員山路,遭被告涂孟暉高速撞上。可知原告並非沿員山路行走。
(5)故原告主張「被告涂孟暉騎乘機車…,因被告曹秋月於機車道上違規停車,竟疏未注意,於其從左邊繞過曹秋月之汽車,再切回機車道時,不慎碰撞在路旁之行人即原告陳天佑…」,顯與事實狀況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涂孟暉係超速於員山路中間分向線附近超越同向公車,於切回車道時撞擊正要穿越員山路之原告,與被告曹秋月無涉:
(1)被告曹秋月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了解情況,依據在場目擊者之說明,事故發生地後方第一輛車為0公車,公車停車後,有人協助指揮交通,可知被告涂孟暉於刑案偵查中供述騎車所超越者應係該輛公車,而非被告曹秋月停放在路旁之車輛。
(2)據被告曹秋月所知,原告倒地位置為被告曹秋月車輛旁,參以被告涂孟暉之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撞擊位置應遠在被告曹秋月停放車輛之左後方,被告涂孟暉於刑事偵查中供述:「我原本是騎乘在機車道上,但有一臺汽車停在機車道上,我就從左邊繞過那臺汽車,再切進機車道,後來就撞到一位行人…」,顯然有誤。
(3)假設被告涂孟暉確實有自機車道切入汽車道,於自汽車道切回機車道時,撞擊原告,則原告倒地地點應遠在被告曹秋月車輛之前方,而非左側;又被告涂孟暉切入汽車道後,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衡諸常情應會直行,不會立即切回機車道;另假設被告涂孟暉要切回機車道,依騎乘機車之高度,被告涂孟暉之視線亦不會被擋住。原告主張與被告涂孟暉之供述顯然不實。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基礎事實錯誤,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過失責任歸屬之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於100年4月29日即已作成判決,認定原告陳天佑為「擅自穿越車道」,原告明知此一事實,卻仍於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為不實之陳述,陳稱原告為「○○○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走…」,誤導鑑定委員,致作成被告曹秋月亦有肇事責任之鑑定報告,顯然有誤而不可採。
(二)被告涂孟暉對於案發事實之陳述,前後不一,顯係欲推卸責任予被告或欲被告與其共同分擔:
1、參照被告涂孟暉歷次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明顯前後矛盾,變更後之陳述顯不可採: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99年9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是騎乘重機車060-DON號沿員山路要往連城路方向行駛就在上記肇事時、地因當時天色黑暗,突然走出(往快車道)來不急反應就往行人撞上去。(當時視線如何?)因當時天色黑暗。(有無障礙物)無障礙物。」(附件
4)。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交通分隊99年10月2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時供稱:「…就○○○區○○路○○○號前由行人陳天佑橫越馬路被我機車碰撞以致行人陳天佑送醫…」、「(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天色昏暗、路況良好、視線黑暗。沒有(障礙物)」(附件5,第2頁9至10行及第3頁20行至第4頁1行)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2月21訊問筆錄:「…我原本是騎乘在機車道上,但有一臺汽車停在機車道上,我就從左邊繞過那臺汽車,再切進機車道,後來就撞倒一位行人,因為被那臺休旅車擋住,所以我沒注意到前方有人,就撞倒人了。」
(4) 鈞院 100年5月22日勘驗筆錄:「(被告涂孟暉訴訟代理人)…事件發生被告涂孟暉是從機車道前進,因路旁有停放曹秋月的車,他被迫從旁繞過曹秋月的車,在繞行時,被系爭車輛遮住視線,未能看到原告,切入汽車道反應不及才撞倒原告。」(鈞院100年5月22日勘驗筆錄第2頁8至11行)。
(5)涂孟暉假設確實有遭曹秋月停放之車輛遮住視線,衡諸常理,當會於第一時間即表示,而非二度表示無障礙物,再事後變更為與客觀錄影光碟不符(未見行駛於慢車道繞行曹秋月汽車再切回慢車道)之說法,其變更後之說法顯不可採。
2、查被告涂孟暉肇事後不久於99年9月15日、99年10月29日接受警詢時,皆證述係因天色昏暗始撞倒陳天佑,行車視線並未受到任何無遮蔽物,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期日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應較為可信。事後被告涂孟暉翻異前詞,辯稱:「我原本是騎乘在機車道上,但有一臺汽車停在機車道上我就從左邊繞過那臺汽車,再切進機車道,後來就撞倒一位行人,…。」,待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顯示陳天佑證實並非從被告曹秋月車前欲過馬路時遭撞,被告訴訟代理人竟又改稱,被告涂孟暉應係於繞行被告曹秋月停方之車輛時,始撞上陳天佑等語,顯企圖將被告曹秋月與被告涂孟暉肇事行為相連結,誣陷被告曹秋月為被告涂孟暉肇事行為擔負責任或共同分擔,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懷芝證述內容係以被告涂孟暉變更後之陳述內容為依據,亦不可採:
1、被告涂孟暉證述內容顯不可採,前已敘明,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懷芝證述內容,亦係以被告涂孟暉證述內容為基礎,自亦不可採信。此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1171號函亦函覆無法就本案系爭事實之因果關係論斷,顯見陳天佑傷害結果與被告曹秋月行為無涉。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5月22日現場勘驗時稱:「原告拜訪牙科後離開時沿著被告車子左側向車頭方向走動,於車頭前方時被撞倒,應該不是要過馬路。」(附件7鈞院101年5月22日勘驗筆錄第1頁29至30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陳天佑係飛落於曹秋月車輛左前方,未見任何機車撞擊之影像,並非行走於車頭前方時被撞倒,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原告既主張被告臨停行為係造成陳天佑傷害結果之原因,自應就因果關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假設原告上述推論為真(被告曹秋月否認之),亦難解釋,為何陳天佑拜訪完林牙科診所客戶後,不是過馬路與停在診所對面車上等候許久之妻子周懷芝會合,而是竟自一直沿員山路往連城路走,捨棄騎樓與人行道,逕自行走於快車道上,然後又再從被告曹秋月座車左側繼續向前走?明顯違背一般人行進之經驗法則。
2、原告雖稱可能係因騎樓擺攤販賣衣物致無法通行,陳天佑被迫要從被告曹秋月座車左側通行?惟此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依據案發現場錄影畫面顯示,並無原告所言情形,查騎樓雖有攤販在賣衣服,惟騎樓通行順暢並未受到阻礙,有現場錄影畫面可資為證,此外,騎樓外面尚有人行道可以通行,應認陳天佑案發當時欲穿越馬路到對面與妻子周懷芝會合,無其他目的存在,原告所言不可採。
3、曹秋月之汽車並無任何機車或人體撞擊之痕跡,假設陳天佑係沿曹秋月汽車左側行走遭撞擊,至少機車或陳天佑之身體會與曹秋月之汽車碰撞而留下痕跡,由客觀跡證亦可證明陳天佑係要穿越馬路而非沿派車左側往連城路方向行走。
(四)依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與陳天佑妻子周懷芝證述判斷,原告陳天佑案發時係拜訪完林牙科診所○○○區○○路○○○號)客戶後欲穿○○○區○○路到對面,與在車上等候之妻子周懷芝會合時,從被告自小客車後方穿越馬路,卻遭涂孟暉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衝撞,方為真實:
1、參照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陳天佑於錄影畫面約PM06時18分37至38秒時出現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約PM06時18分41至42秒左右時即出現並飛躺在被告自小客車前(被證4),顯見陳天佑係從被告自小客車後方欲穿越馬路到對面,且約係在PM06時18分40秒時遭到涂孟暉騎車衝撞彈飛。
2、另參照原告妻子周懷芝於100年1月17日偵訊錄影光碟,周懷芝證述:「…我先生從客戶牙科診所出來,突然就被騎摩托車沒有煞車直接撞上去(當時妳在現場?),我在對面,我在看車,其實我是站在外面,因為我們在跑業務,在跑所有的牙科診所,我在車子裡面坐了很久,我出來透氣,我脖子轉彎一動,向右轉就看到一部摩托車從對面、從右邊到左邊,…。」(100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2分37秒至3分35秒),顯見當時陳天佑離開牙科診所應係要到對面車道與等候之妻子周懷芝會合無誤。次查陳天佑所拜訪之林牙科診所係位在員山路289號處,被告臨停之自小客車係在員山路293號附近,又據周懷芝所稱其座車停在診所對面等候其先生陳天佑,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如陳天佑離開林牙科診所後欲到對面與其妻子會合,當無繼續向前往連城路方向行走,然後再從被告自小客車前穿越馬路到對面車道之必要,涂孟暉上開證述,諸多不實,且與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不符。退步言之,假設陳天佑離開林牙科診所後欲沿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使(被告否認之),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現場騎樓及人行道通暢,無任何阻礙之處,陳天佑當可自離開林牙科診所後,直接從走廊或人行道通行,殊無走出馬路快車道與車輛爭道往連城路方向行走之理,何況當時正值下班時間,員山路車輛眾多且擁擠,原告妻子周懷芝指述陳天佑係行走於被告自小客車左側,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而不足採。另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更扭曲事實,迎合涂孟暉卸責之供述主張「涂孟暉…因被告曹秋月於機車道上違規停車,竟疏未注意,於其從左邊繞過曹秋月之汽車,再切回機車道時,不慎碰撞在路旁之行人即告陳天佑。」(原告100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2頁6至12行),將陳天佑位置變更欲將車禍肇因歸責於被告,顯與事實不符而無理由。且由現場錄影光碟亦未見有涂孟暉騎機車繞過曹秋月汽車再切回機車道之影像,原告及涂孟暉所述顯然出於杜撰。
(五)綜上所述,陳天佑係欲從被告自小客車後方穿越馬路到對面車道與妻子會合時,始遭到涂孟暉騎車高速衝撞,被告並無涂孟暉所稱阻礙騎車視線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停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六)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費用金額過高:
1、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為基準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惟投保薪資數額非當然即為實際薪資數額,被告曹秋月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4,800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每月看護費用為3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又原告之情況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標準,外籍看護之費用應低於3萬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曹秋月為景文技術學院進修專校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且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七)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
1、原告係因穿越馬路遭被告涂孟暉撞擊已如前述,案發地不遠處即有陸橋及人行穿越道,原告未行走陸橋或人行穿越道,違規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涂孟暉撞擊,原告與有重大過失。
2、退步言之,假設原告係沿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走遭被告涂孟暉撞擊(被告曹秋月否認),則原告不走道路旁寬敞之騎樓及人行道卻走在馬路上與汽、機車爭道,顯然違法,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
(八)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涂煥能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曹秋月於機車道上違規停車,被告涂孟暉竟疏未注意,於原告從左邊繞過被告曹秋月之汽車,再切回機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等語。被告曹秋月則抗辯係因原告要穿越員山路,於穿越時遭被告涂孟暉騎乘之機車撞上,並非因被告曹秋月在路旁停車所致,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曹秋月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曹秋月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肇事因素,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18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刑事案件偵、審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曹秋月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上開偵查結果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本件侵權行為雖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101年4月3日函覆說明:「本案因缺乏行人 陳君 肇事經過情形之筆錄資料,且依據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無法研判確認:1、肇事時行人陳君之實際行向?2、 涂君 重機車撞擊行人陳君與曹女士停放自小客車之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各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足徵被告曹秋月停放自小客車之行為,是否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仍有疑議。
(三)本院於101年5月22日現場勘驗結果:「1、被告曹秋月於99年8月2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跨在新北市○○區○○路293、295號前停車,車輛停放之處,確實係黃實線,屬可臨時停車之區域。
2、原告陳天佑於99年8月26日18時10分許停在員山路29
7、299號林牙科診所對面,陳天佑到林牙科診所拜訪。
3、員山路297、298號林牙科診所係在被告曹秋月停放系爭車輛之後面。4、現場有人行道及騎樓,車子往來甚多,路邊有很多車輛停放」,有本院於101年5月22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然查:
1、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同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本標線為黃實線;同規則第
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故紅實線方不得「停車」(指長時間離開車輛之停放情形)及「臨時停車」(指短暫暫停之停放情形);黃線係不得「停車」,但可「臨時停車」。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被告曹秋月駕駛之車輛停放之處,確實係黃實線,自屬可臨時停車之區域。而由現場照片及警詢筆錄所示,當時被告曹秋月人在現場,並未離去,自用小客車之車燈有亮,車輛處於啟動之狀態等情明確,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並無顯示被告曹秋月警示燈未開啟,是被告曹秋月之車輛顯屬「臨時停車」之狀態甚明,則被告曹秋月於黃實線區域臨時停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
2、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曹秋月車輛有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未逾60公分,足認被告曹秋月臨時停車之方式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臨時停車之規定。故被告曹秋月臨時停車於黃實線處,亦並未違反交通規則,被告曹秋月於黃實線區域臨時停車,並未違規甚明。
3、原告稱拜訪牙科後離開時沿著被告車子左側向車頭方向走動,於車頭前方時被撞到,應該不是要過馬路等語;被告涂孟暉陳稱事件發生其從機車道前進,因路旁有停放被告曹秋月的車,他被迫從旁繞過被告曹秋月的車,在繞行時,被系爭車輛遮住視線,未能看到原告,切入汽車道反應不及才撞到原告諸語;被告曹秋月陳稱我們認為原告是沿著其所停車子後面要穿越馬路,要穿越馬路在快車道被機車撞擊,遭撞擊後落地在其所停車子的前方等情。然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意見認原告由被告曹秋月所停自用小客車後方進入車道等情,堪認不論原告係被告曹秋月所停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直接要穿越馬路或走至左前方時,在左前方被被告涂孟暉撞擊,並非甫從被告曹秋月所停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走出時即遭被告涂孟暉撞擊。故原告所出現之位置係被告車輛之後方、左方,完全在被告涂孟暉之視線範圍內(只有原告走在被告車輛前方時,前案被告涂孟暉之視線才會被阻礙),是被告曹秋月所停車輛顯無阻礙被告涂孟暉之視線。被告涂孟暉所述其視線受到被告車輛阻礙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曹秋月在該處臨時停車本屬合法,且並無阻礙被告涂孟暉之視線,均如前述。且被告涂孟暉若其係因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而往改左騎,勢必須煞停後再改往左前方行駛,如此一來車速必定緩慢,不可能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勢,是從車禍過程可知,被告涂孟暉應係飛快通過被告車輛之左側,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車禍之發生與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無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涂孟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與被告曹秋月車輛之停放無因果關係,被告曹秋月抗辯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即非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秋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涂孟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天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行人原告,致原告因而當場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多次擦傷等傷害,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現象,惟仍處於植物人狀態等事實,為被告涂孟暉所不爭執,被告涂孟暉並於警詢亦陳稱(警問:你與何種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你當時車速多少?)我是與行人陳天佑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乘時速大約70幾公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幀在卷可稽,而被告涂孟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涂孟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涂孟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涂孟暉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確屬明確。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孟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3,735,41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可證,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53歲5個月又24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1年6個月又6日即11.52。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奕如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34,800元一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應以原告每年收入417,600元(計算式:34,800元×12=417,600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則以此標準計算,依 霍夫曼氏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其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875,509元【計算式:(417,600元×8.00000000)+417,600元×0.52×(9.0000000000.00000000)=3,875,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其中之3,735,411元,應無不合。
(二)增加必要照護費用6,999,90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已成植物人,原告終身需看護人員照料,原告尚有餘命26.51年期間,以每月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必要照護費用6,999,901元等語。
2、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肇致腦部嚴重受創,已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主張有終身僱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等語,應非子虛。再參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99年8月26日事發時年約53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6.93年,則原告主張其尚有餘命26.51年期間計算需僱請看護人員照料之期間,自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照護費用依霍夫曼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其得一次請求之必要照護費用金額為6,245,552元【計算式:(30,000元×12×16.00000000)+30,000元×12×(1
7.00000000000.00000000)×0.93=6,24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需支付必要照護費用共計6,245,5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變成植物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大學畢業,曾為奕如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98年所得384,000元、99年所得224,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1筆、投資1筆;被告涂孟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8歲,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涂煥能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龔秋霞99年所得170,000元,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可佐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980,963元(勞動能力減損3,735,411元+增加必要照護費用6,245,55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980,963元)。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涂孟暉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撞及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但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突然闖入汽車外車道,被告涂孟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
(一)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587號卷第5頁背面),其上載明原告欲穿越員山路行走而遭被告涂孟暉碰撞,而距離肇事地點76.5公尺處設有人行天橋,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致其遭被告涂孟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傷,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上開偵字卷第6頁)在卷足考,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應先探頭避開被告曹秋月所有休旅車之視線阻礙,當無往來車輛時,始能穿越馬路,竟貿然從休旅車後跨出橫越員山路,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有過失行為至為明顯。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為:…行人陳天佑由曹秋月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進入車道,之後,涂孟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左方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陳天佑,就原告確有過失乙節,亦持相同看法,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板調字第159號卷第37頁)。
(二)本院斟酌原告未走行人天橋違規穿越馬路、被告涂孟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0%之責任,被告涂孟暉負40%之責任。則應減輕被告涂孟暉60%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涂孟暉賠償之金額為4,392,385元(計算式:10,980,963元×40%=4,39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受領保險金160萬元,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原告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涂孟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涂孟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792,385元(計算式:4,392,385元-160萬元=2,792,385元)。
十、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人即被告涂孟暉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涂煥能及龔秋霞則為被告涂孟暉之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明,被告涂煥能及龔秋霞既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與被告 涂孟輝 間連帶負賠償責任。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孟暉給付原告2,79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上開所命給付金額,被告涂孟暉、涂煥能、龔秋霞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