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367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3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黃淑玲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1,766元及其中184,505元
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明細清單、信用卡最
近一期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被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045號更生事件於98年6月10日裁定:「聲請人
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裁定及消債事件公告
在卷可稽。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訴
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被告既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對於被告即不得續行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
766元及其中184,505元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淑玲
法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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