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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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其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