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吳政芳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
日上午09時2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91元,及其中47,408元
,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