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被告 洪福仁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祥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 (即洪國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國順即大安新創企業社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尚欠本金32萬78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洪國順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公示催告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洪國順業於110年7月1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洪國順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國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