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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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 吳振傳 相對人 朱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0日結婚,相對人於93年出境迄今未返家,並於95年3月30日代辦遷出國外,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我國國民,相對人為印尼國民,兩造於82年結婚,共同居住於我國,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見本案卷第7頁)及入出境資料(見本案卷第12頁)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屬實,是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三、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正當理由,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者而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於95年3月30日代辦遷出國外等語,堪認相對人住居不明且有永久離開之意思,另兩造之女 吳雅雯 到庭結證稱:相對人於93年3月21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家,並無音訊,不知相對人下落,亦不知其印尼地址,不知其為何出境未返家,國小三、四年級時相對人離家,父母一起住時,聲請人並未打相對人,相對人說回印尼一下,中間有打電話關心一下,但也沒有說要回來,可能那邊有工作,沒有要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案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故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無故離家,應與聲請人同居。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涂村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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