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祥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58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祥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祥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污辱公務員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是本件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斷,前開協商內容與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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