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總驗餘淨重參點玖柒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崇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7日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外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某處,因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警上前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持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周崇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41-44、166頁、本院卷第55、65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濃度各為43,082ng/ml、3,570ng/ml)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039ng/ml、12,838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1
33、135、18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及碎塊共4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3132公克、0.5928公克、0.0153公克、3.092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988公克、0.5863公克、0.0100公克、3.0804公克),此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80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6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3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33、35、61、81-89、107-109、111-117、119-129、205、189-19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
㈡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17日出所;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於9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99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曾有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置入玻璃球內,復點火燒烤後吸取其所產生煙霧方式加以施用等情,業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66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7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昇仔」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43、166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4日中檢達服108毒偵1353字第1089070664號函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7月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735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4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前揭觀察、勒戒及
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同時混合施用二種毒品之犯罪情節較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揭櫫明確。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及
碎塊共4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各1只,驗前淨重各為0.3132公克、0.5928公克、0.0153公克、3.092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988公克、0.5863公克、0.0100公克、3.0804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後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未或碎塊均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且非屬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毒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55頁),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周崇仁│見毒偵卷第│││包裝袋1只,毛重0.4公│││87頁。│││克,驗前淨重0.3132公││││││克,驗餘淨重0.2988公││││││克)││││├──┼──────────┼──┼───┼─────┤│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周崇仁│見毒偵卷第│││包裝袋1只,毛重0.82│││87頁。│││公克,驗前淨重0.5928││││││公克,驗餘淨重0.5863││││││公克)││││├──┼──────────┼──┼───┼─────┤│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周崇仁│見毒偵卷第│││包裝袋1只,毛重0.06│││87頁。│││公克,驗前淨重0.0153││││││公克,驗餘淨重0.0100││││││公克)││││├──┼──────────┼──┼───┼─────┤│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1包│周崇仁│見毒偵卷第│││包裝袋1只,毛重3.48│││87頁。│││公克,驗前淨重3.0921││││││公克,驗餘淨重3.0804││││││公克)││││├──┼──────────┼──┼───┼─────┤│㈤│夾鍊袋│1包│周崇仁│見毒偵卷第││││││87頁。│├──┼──────────┼──┼───┼─────┤│㈥│電子磅秤│1臺│周崇仁│見毒偵卷第││││││87頁。│├──┼──────────┼──┼───┼─────┤│㈦│藥鏟│1支│周崇仁│見毒偵卷第││││││87頁。│└──┴──────────┴──┴───┴─────┘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便條紙( 陳智明 收件資│1張│周崇仁│見毒偵卷第│││料)│││87頁。│├──┼──────────┼──┼───┼─────┤│㈡│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周崇仁│見毒偵卷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87頁。│││M卡1張,IMEI碼357224││││││000000000、000000000││││││601387號)││││├──┼──────────┼──┼───┼─────┤│㈢│亞大電信電話卡│1張│周崇仁│見毒偵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