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阿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阿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452號)。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翁阿明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本案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佐以被告前有4次酒駕紀錄;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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