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520號原告 蕭麗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原告「行政訴訟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被告代表人應為:「 張素菱 (分局長)」,住同被告址)。
(二)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誤載為「『廢棄』原裁決」);應更正記載為「原處分『撤銷』」。
(三)訴訟標的(原告書狀漏未記載);如原告不服之對象為起訴狀後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6月4日北市警華交裁字第A00TM8252號、第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件,則應補充記載不服之原處分書字號如上。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請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
四、綜上,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且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另應提出委任狀、一定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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